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翟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亲属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现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43538.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首先予以赔偿,即医疗费6268.3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6268.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的医疗费3461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31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得到补偿,故,对被告人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某1当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犯罪后主动在现场报案并归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由于邢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财物损失8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尸体保管费1910元、仪容整形等费用3000元、运尸费300元、殡葬收费9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赔偿,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事发后被告人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死者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在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三原告人的谅解,亦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从肇事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偶犯,虽然被告人未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冯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参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冯某二、冯某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且肇事后未离开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吕某一、吕某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肇事后逃逸,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将肇事车辆及车牌弃于野外,致使查找肇事司机及车辆的信息在网络上大量传播,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被告人赵某分文未付,无任何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因犯罪行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部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某之间的雇佣关系问题,证人孙某某、青某证言及被告人赵某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与部落有限公司曾口头约定,被告人赵某为部落有限公司拉客源(提供劳务),部落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赵某支付提成(报酬),且公司将被告人赵某安排在公司居住,有监督被告人赵某之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有前科,应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时受害者在车内,不是第三者,所以不同意赔偿。经查,被害人高某乙在肇事前虽然是车内人员,但在肇事时,被害人高某乙被甩出车外,被该肇事车辆砸中头部死亡,该事实除有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现场照片及证人李某和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故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及要求对死者死于车外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查档费、日用品费等共计1057575.5元。因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1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937065.5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负担。被害人刘叔军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减少机动车使用人2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37065.5×80%=749652.4元。该机动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南某、马某乙、马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经查,被告人戴某所驾驶的辽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受害人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作为承保单位,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孙超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院经查认为,张某某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1、万某1、吴某2、万某2、崔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无错误,但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故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合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的违章情节和责任认定书,本院对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主体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70%与30%。因负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辽B3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的合理经济损失与在此次事故中的另两名被害人万俊芳、万业芳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另案处理)按比例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合理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的70%由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关于交通费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其未能提供实际发生额的正式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且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黑某某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黑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且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魏某某、魏某、魏甲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魏某某、魏某、魏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袁某2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李某1、董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詹X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X娇死亡,其继承人勾X2、勾X3、勾X4、勾X5均表示不愿参加诉讼,放弃权利,故其权利均应由其孙女勾X1丹代位继承。关于上诉人勾X1丹、王X梅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韩X冰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吴X万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与吴X万、詹X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有吴X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韩X冰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韩X冰虽将车辆借与无驾驶证的的吴X万,但肇事司机詹X生有驾驶证,故韩X冰对事故无过错责任,韩X冰未及时为肇事车辆续缴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勾X1丹、王X梅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部分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庞某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庞某住院治疗期间赔偿部分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27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所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所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向东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高某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高某某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1000元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因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200000元[(527983.06元-2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闫某某、徐某某、闫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642.80元,共计人民币112642.8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闫某某、徐某某、闫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辽AZY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孙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姚某、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被告人李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被害人申某1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光明派出所的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协议及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能够证实申某1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标准予以保护,对被告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保护500元。关于原告方在诉状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且该项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保护。2、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某甲无责任,故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所提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但却按照非营运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因在从事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所提判决赔偿住宿费1800元超出合理性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住宿费为处理被害人宫某甲丧葬事宜期间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住宿发票相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章某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0003.31元应当在马某1的医疗费总数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辽NXXX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撞死后逃逸,后投案自首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贺某车辆损坏属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贺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0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X29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90天)、误工费32621.40元(120.82元×270天)、残疾赔偿金169325.84元(24900.86元×20年×34%)、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6388.3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嘉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李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人李嘉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机(二)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上诉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王某1、王某2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龙达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其车辆、人员管理亦有过错,应当��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因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原审期间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姚某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制作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付某及付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亦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波为付某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为所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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