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0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已于2000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0)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人于2001年8月向本院执行局书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以(2001)河执字第455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正在执行中。原告人不能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肖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0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已于2000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0)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人于2001年8月向本院执行局书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以(2001)河执字第455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正在执行中。原告人不能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肖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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