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盗黑塔子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徐某乙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盗黑塔子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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