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书》,原告亦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系被逼迫,但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除1.6万元之外系恋爱花销,但该辩称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履行款项的剩余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五份《协议书》的约定,俞文仪与仕融公司、弘某公司签订的五份《服务协议》自2016年8月13日,即五份《协议书》签订和生效之日起解除,并由黄某某代仕融公司、弘某公司及海盐隆茂标准件有限公司向俞文仪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由于黄某某并未按约履行前述义务,故还须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俞文仪支付相应违约金。俞文仪的诉请主张要求黄某某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并要求黄某某支付违约金45,000元(即按照《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以本金的10%计算),因该五份《协议书》项下的利息给付期间(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弄,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应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住所地系其户籍所在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系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审查,被告胡某某、瞿月影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一致即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徐某户籍地为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另,本案系争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等均非黄浦,不属于本院辖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无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黄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共借款给被告1,300,000元,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证明借贷合意,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借款交付,现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以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为本案系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两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借款,自认同日收到利息58,5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241,500元。对于被告辩称只签了80万元的收条,未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未在其他上签字等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和马国湘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合同签订次日,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20,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马国湘自认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杨某某要求马国湘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于2018年9月20日借期届满,而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2月20日止,故杨某某要求马国湘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另,杨某某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有相应合同和发票佐证,且其对律师费进行了合理解释,律师费金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系争房屋属武某某、赵某某共同共有,已由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赵某某辩称系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其子赵祺也享有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作为生效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夏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就系争房屋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赵某某辩称夫妻一方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以及拟用其他资产偿还夏某债务等,均不构成对代位析产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系赵某某、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院依法确认二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及其他连接点均与本案争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无实际联系,故本案原、被告对产生争议由虹口区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某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平福路XXX弄XXX号XXX室,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意见,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但其对被告还款付息过程陈述清晰,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第一笔借款本案不做处理,如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范畴,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二笔借款中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履行时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在年利率36%以下主张,但被告否认其实际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利息,仅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变更利率的约定,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超过法律允许范畴,故本院对被告涉案第二笔借款所还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以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某南以借贷债权人身份提供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凭证以及证人证言(指示转帐)等证据,孙某南的举证能够形成应有的民事证据链,可以有效证明孙某南与谭某之间借贷合意与借款资金交付两节事实成立;在此基础上,谭某抗辩涉案借贷双方实为孙某南与案外人许某某且孙某南的借贷行为“涉刑”,鉴于谭某确系许某某刑事诈骗案中的受害人,现谭某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孙某南的二审陈述意见,则谭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通过本票背书转让的方式足额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金15,000,000元、期内利息及自愿降低标准至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上不仅加盖了被告印章,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功的签字,说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称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公章实际由原告控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不否认合同上盈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合同能反映被告与盈玺公司此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原告(受让人)与盈玺公司(见证人)签署《稳盈利项目债权清单(第七期)》,载明:债权编号YX-ZQ0836,债务人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园公司),转让人夏念文,见证人盈玺公司,总债权金额1,400万元,债权期限24个月(2015.9.30-2017.9.29),资金用途1、用于创业园公司项目资金周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130,000元,系对被告的出借款,对此,原告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曾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的转账时间与被告取款、存款时间及前往夏威夷旅游并购买蒂芙尼戒指的时间存在合理衔接度,转账金额与被告消费金额也较为一致,从相关事实来看更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相关单方出资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吴某某已预缴),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钱某某、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钱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弄,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应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某持有张某签名的借款协议,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高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可证明其以转账方式向张某交付10万元,高某某主张其还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6,000元,亦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张某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款,高某某据此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高某某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逾期利息,因未超出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及法定标准,故本院换算成年利率后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函》均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均合法有效。徐某某主张鼎值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紫某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紫某公司应对鼎值公司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马智永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函》所载,马智永仅对鼎值公司应付借款本金23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也尚未届满。 审理中,鼎值公司、紫某公司、马智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债务执行款2,213,000元,扣除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房屋余款60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代偿了债务执行款1,613,000元。经核算,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之款项未超过被告涉案判决中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款项的支付系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其涉案判决书判决的还款义务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61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实际代偿清结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过高且主动联系买房经手人协商处理未果,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等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期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7、2018年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还款,应属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故被告再行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称,原告答应免除被告借款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由李某出具的借条,其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均作了明确记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王某提交的借款交付凭证,本院认定王某和李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李某未按约还款,故王某要求李某还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但王某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100万元; 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无法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赵某兴向杨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杨某某向赵某兴交付钱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金,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杨某某向赵某兴支付了共计326,100元,有相应支付凭证佐证,且赵某兴对借款数额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326,1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数额。赵某兴辩称,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支付宝等途径向微信名为“乐某”(“媛某”)、“李某某”、“雨露”、“汇成客服”等账户还款,均系归还杨某某的欠款,但杨某某仅确认汇给李某某的钱款以及汇给“媛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庄某某与曹卫宁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曹卫宁自身原因,其未对系争房屋行使相应的权利,而由庄某某将房屋出租收取相应的租金,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庄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15%的份额,曹卫宁对其余85%的租金收益享有相应的权利,现曹卫宁未向庄某某主张该租金收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代位权之诉。但对庄某某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的时间及具体的金额,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由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与第三人对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形,酌情予以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被告主要营业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在其他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并不能否定登记注册地址的公示效力,被告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根据被告注册地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书记员:顾雯雯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向董某主张的借款系从卫生技术公司账户支出,董某称根据其与卫生技术公司签订的《部门独立核算、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董某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董某主张债权。但董某与卫生技术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判决未生效,关于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及清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何解决尚未确定,故现董某以债权人身份向董某主张债权,身份是否适格亦不确定。董某可在其与卫生技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处理后,再行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晗书记员: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据此认定张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85,000元。2018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刘某出具借条承诺了还款金额、返还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该约定存在复利的情况。现张某某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主张实际未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张某某仅提供《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 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陈某表示涉案房屋没有过户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但陈某系非本市户籍人员,其家庭在沪购买住房应当符合相关条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在与毛少霞、林天纯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或在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查封系争房屋时已经具备购房资格。毛少霞和林天纯亦确认当时与陈某约定两年后过户是因为签合同的时候陈某没有购房资格。因此,在本院查封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未能过户系陈某自身原因所致,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陈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郑国平陈述其受到胁迫才出具借条,要求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郑国平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胁迫形式及具体情况,而其于王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庭审中对于王爱萍所出借的10万元并无异议,对于王某某所出借钱款,其称仅收到8万元,是受王某某姐姐胁迫所写,而其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出具借条系受王某某打砸胁迫,当时王某某姐姐并不在场,前后陈述并不一致,故对于郑国平所称受胁迫情形,本院难以认可;另一方面,退而言之,即使郑国平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借条受到胁迫,其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主张撤销,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本院确认2016年5月22日被告郑国平所出具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贷款人亦向郑国平交付了相关钱款,原告与郑国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被告郑国平要求予以撤销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票150万元与首付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该15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 为证明还贷的资金来源均系陆建忠、张某某,与陆某某无关,陆某某提供了还贷存折的明细、还款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其中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张某某累计代还贷37,727.40元;2009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陆某某账户还贷八十多万元,其名下的还贷账户累计存入款项845,000元,根据银行凭证显示,存款人除其本人外还有陆建忠、张某某、张某1、张某2、龚某某。陆某某称,该845,000元是父母存入代为还款,贷款时填写的工作单位是陆建忠自己开的公司(上海悦技电气有限公司),社保也交在该公司,还贷账户的存款都是现金存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均无异议,能够认定原、被告各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并未对辩称的第一笔3万元借款的时间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借条中也未予明确,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3年2日1日起算。关于其余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均调整为自借款的次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扣干、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7,300元并共同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以14万元为本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某某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其与张某某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在尚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2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依法应及时向杨某某履行清偿义务。 关于杨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其相关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260,000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杨桃红作为申请执行人因执行程序而引发的代位析产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底层北间的产权人系赵某某、赵伟、彭一东三人共同共有,三人对于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共同享有权益,该房屋来源案外人赠某,在该三人没有约定内部份额的情况下,本院按照等分原则予以确定。本次征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包括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自购房奖励、自购房奖励加奖、自购房一次性补贴系与产权相关,故上述款项中三分之一应属赵伟之财产。其余项目系对拆迁时实际居住人的补贴和奖励,应归赵某某所有。 虽然赵伟在赵某某与彭一东婚姻期间随母共同生活,但嗣后赵某某与彭一东离婚,赵伟与彭一东的继父子关系亦当然解除,且彭一东去世后其债务并未由赵伟承担偿还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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