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的意见,公诉人无异议,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张某年纪大,身体不好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非法定从轻情节,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社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伟华、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属自首,且对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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