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意见做出之日。本案张某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做出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对张某该次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新的鉴定机构对张某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在认定张某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指数时,均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故对于确认张某伤残问题而言,第二次鉴定意见为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意见,进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该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7日。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已超过365天,张某按365天主张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