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进行工伤待遇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元(100元/天×4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4521.7元(3452.17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一是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问题;二是被告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资为120元/天均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被告李某的月工资为2610元(120元/天×21.75天)。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当庭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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