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水英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房产)进行了处分,协议明确约定座落于怀安县差转台的三间房产归女方所有,待其子李某年满18周岁归其所有,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离婚协议虽合法有效,但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座落于怀安县差转台的三间房产仍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从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发生物权变更、转让的效力。而且根据李某的陈述及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李某于2013年11月5日已满18周岁,而李某某2014年5月才失去联系,故本案争议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系李某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李某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李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施工工地内工作受伤后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将业务包给第三人汤术华,被上诉人一直由汤术华管理,应由汤术华负责,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案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因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主文中只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具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款23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被上诉人也收到了该款项。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施工工地内工作受伤后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将业务包给第三人汤术华,被上诉人一直由汤术华管理,应由汤术华负责,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案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因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主文中只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具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款23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被上诉人也收到了该款项。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施工工地内工作受伤后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将业务包给第三人汤术华,被上诉人一直由汤术华管理,应由汤术华负责,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案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因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主文中只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具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款23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被上诉人也收到了该款项。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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