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席志强主张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未给付欠款132000元,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共13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给付期限为2014年4月1日,现已逾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崔发花是三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的担保人,且在起诉时欠款正处在保证期内,故被告崔发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焦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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