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长某与第三人王玉坤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怀来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第三人王玉坤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原告马长某与第三人王玉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另原告马长某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且第三人王玉坤已将涉诉房屋所有手续转交给马长某,之后原告马长某实际占有并使用、支配该房屋至今。现房屋因另案被查封,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对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被告刘光某在原告马长某与第三人王玉坤房屋买卖之后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因此,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原告诉请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解除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的诉求,因为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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