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王某在发生事故后即打120急救电话,随急救车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于2011年4月26日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交通肇事事实,故不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亦可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投案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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