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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且无公安交警部门属交通事故的认定,故该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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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原告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31408元,伤残程度九级,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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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鹤峰县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恩施州医鉴(2014)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其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故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鹤峰县中心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要责任承担的比例一般均在60%-90%范围之间,其间的具体比例,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鹤峰县中心医院在对患者诊断上存在漏诊,漏诊了血管神经损伤。观察病情不仔细、不及时,导致第二天才发现血管神经损伤而转上级医院,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其行为存在过错,与导致患者截肢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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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田某某与来某财产保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及彭南香死亡的具体时间和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了死者彭南香自1998年后一直居住在来某县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证明了死者彭南香在来某县中心医院治疗和费用状况,并证明彭南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其行驶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驾驶证载明李某某取得驾驶资格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Q4Q957号三轮车从来某县翔凤镇观城坡往凤北路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驶到凤北路(老法院门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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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劳动能力伤残八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具备法人资质的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承继,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被告)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测算核实,由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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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长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武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没有近亲属的五保户田少由因交通保险事故而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购买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长安客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的义务后,作为被保险人长安客运公司所保险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造成了田少由死亡的交通责任保险事故,且系全部责任。田少由因交通责任事故死亡其赔偿金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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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吴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应当在确保道路运行安全及确保行人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行,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道路尚有障碍物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勉强通行,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致使谭兴才死亡,原告李某某具有过错,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吴某某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与交通城建环保部门签订了责任书,理应按照责任书中约定的义务进行施工作业,而被告吴某某擅自占用公路堆放建筑材料未征得相关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以及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且被告吴某某在雇请工人施工作业的过程中未按施工常识为施工人员配带安全帽,被告吴某某明显具有过错,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间接原因;关于死者谭兴才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在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谭兴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的公文文书,本院应当确认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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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马某某、陈某甲、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将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伤亡和财产损失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同时,陈某丙驾驶鄂Q1K979号轻型自卸货车下车检查修理施救,其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对鄂Q1K979号轻型自卸货车有实际控制力,同时,因陈某丙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马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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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陈某某与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昌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均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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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院(2011)建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锈水沟煤矿与杨某某间存在事实劳关系。被告杨某某在锈水沟煤矿处工作中患职业病经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杨某某为伤残六级,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职业病)待遇。锈水沟煤矿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而使被告杨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被告杨某某的工伤待遇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被告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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