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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鹤峰县古桃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鹤峰县燕某乡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谭云代理审判员 刘君 书记员: 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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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鹤峰县古桃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鹤峰县燕某乡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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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曲江村卫生室”)诉被告刘某、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原告诉讼请求:1、车辆修理费352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数额不实,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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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与原告胡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对各自的车辆都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次事故中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的修理费6000元,被告向某某应承担3000元。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修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向某某负担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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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鹤峰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通过2004年6月30日《临时工清退补偿协议》(补签协议日期2006年10月13日)和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鹤劳人仲调字(2012)3号调解书作出处理,且原告汪某某已经按照协议领取了相应款项,该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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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果与顾某某、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付给被告顾某某的700000元资金,被告顾某某虽然注明是贡水旅游公司的入股资金,但是在公司注册登记及章程等文件中,均没有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且贡水旅游公司非顾某某独资设立,故原告的资金只能认定为与顾某某合伙投资,不能认定为贡水旅游公司或锦程房地产公司的股金,本案应为合伙投资纠纷,原告不直接享有上述公司的权益。诉前,被告已经给原告返回投资400000元,原告尚有300000元由被告支配经营,在此期间,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1610000元,该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自愿给原告分取的投资利润,并由此推定其合伙投资未亏损。因双方对于合伙解散并无约定条件,现在原告不愿意继续合伙,要求返还投资余额,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再分利润,因无相关清算结果,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自愿为原告投资于顾某某担保,应当对顾某某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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