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渝G×××××号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和原告唐靖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唐靖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聘请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渝G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牟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给原告覃某某造成损伤(十级伤残),对原告所受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车主杨某某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牟洋使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覃某某花费的医疗费23391.65元、术后伤情检查费45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因到恩施复查伤情与进行损伤鉴定花费交通费130元的请求合理。原告覃某某为加速康复,在伤口愈合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主张每天50元的营养费合理,合计9600元。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3520元,在其他护理期间原告主张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为标准计算,每天89.53元,合计护理费17010.7元合理。覃某某由于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2801420150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时间进行鉴定,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在因被告黄某某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相关费用的赔偿。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昌发公司处进行营运,故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昌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昌发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9728.44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3688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26712.5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以85.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天龙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的问题。被告杨天龙表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护理了原告约半个月时间;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是雇请的护工杜运忠护理,并支付护理费9500.00元。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杜运忠进行了询问。杜运忠表示,其是从2017年6月26日起开始护理原告,共护理95天,护理费用为每天100.00元,原告共支付护理费9500.00元,2017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前的护理是由肇事司机护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了9天。护工杜运忠护理原告95天,原告支付护理费9500.00元。4.关于被告杨天龙为原告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被告杨天龙表示其为原告垫付费用75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在建始县中医院支付的医药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应当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的划分可作为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胥某某负事故损失全部责任。被告胥某某系被告平安公司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身状况以及诉讼请求等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1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88天×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显,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822.41;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0元;3、残疾赔偿金87015.60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误工费22454.79元;6、护理费22940.21元;7、营养费4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上述费用共计3051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现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焦治国先后两次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0908.33元,在门诊治疗花门诊费用1625.38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巴东县杏林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2瓶计1040元,虽是在住院期间购买的,但根据原告所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需进行人血白蛋白治疗的病情和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谭某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唐某某、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谭某某主张医疗费15242.33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主张赔偿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同意对被告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将被告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57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木工工匠,应该知道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正是原告操作中忽略了安全注意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对原告在本次劳务中的安全问题进一步强调和防范,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60%,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40%为宜。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系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284.31元、护理费只能按实际住院53天计算即4240.00元(80.00元×5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采纳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驳回被告李某某的申请。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8066.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植树造林,双方约定按天计算报酬,原告在植树过程中由被告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在植树过程中,被告未履行好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运输植树材料时翻车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自负30%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赔偿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无号牌“鸿安”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将原、被告的责任按3:7的比例进行划分。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806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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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关系的认定。结合被告黄大兵与被告何奕全签订的《建房合同》,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大兵是将房屋主体一层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何奕全完成,被告黄大兵与被告何奕全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黄大兵为定作人,被告何奕全为承揽人。被告何奕全雇请被告朱清泉、原告等工人为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朱清泉仅仅是召集其他工人,代被告何奕全进行管理,给工人进行工资分发,起到带班负责的作用,而且在此过程中没有抽取费用。所以被告何奕全与被告朱清泉、原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何奕全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朱清泉和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原告受伤系自己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手,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自行赔偿。本案原告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相关赔偿,但其作为鄂Q×××××摩托车所有人,明知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仍交由他人上路行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开富具有准驾资质,操作并无不当,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余下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57.89元,有住院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4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天,加上后续治疗住院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说明。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对余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余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评定不规范而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对余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原告余某某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宣恩县高罗镇向宣恩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石安林驾驶的鄂Q×××××发生碰撞,致使双方的车辆受损以及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经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原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石安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安林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7191元。后经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残疾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针对原告郎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1、交通费1311元(含后续两次鉴定的交通费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对2017年6月28日由郎文武开车送原告到万州三峡医院的300元费用、2017年8月28日由原告乘坐的从利川至万州的47元客车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续两次鉴定的交通费17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交通费79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交通费为5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所做的鹤公交认字[2017]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确定由龚佑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龚佑虎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故对于唐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唐某某的损失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覃某某的车辆已购买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中国财保鹤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足部分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与覃某某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依其主次责任,以覃某某承担60%,屯际国承担4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82157.0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25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将自家三层楼房屋的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被告曹某某,所有材料由刘伟提供,曹某某自带工具、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毕后由刘伟按每平方米88元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同理,曹某某与被告徐某由也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覃文义到徐某由承揽的工地上做活,为徐某由提供劳务,工资由徐某由发放,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后,有关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刘伟将自家房屋的修建工程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又将房屋的装模部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木工资质的被告徐某由,刘伟与曹某某均有选任过失。在覃文义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向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某按照比例赔偿。对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足的法定理由,亦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广司鉴(2018)临法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14034.25元(3415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9647.67元(35214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元/天×100天),营养费3000元 ...
阅读更多...原告朱作秀与被告褚某某、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如下:医药费73076.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原告只主张176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26209元/年÷365天×57天=4092.91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87天=6247.08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5时46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6省道由利川往汪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6省道梨树村8组门前路段时,将放学回家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牟思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牟思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66525.1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黄某某垫付1700元,原告自己预交住院医疗费64200元,尚欠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0625.12元至今未付。此外原告还另行开支输血费696元、优抚医院治疗费10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150元(含被告黄某某支付的1000元)。原告牟思源出院后经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脑挫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直接引发本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鄂Q×××××号小型汽车由车主送入4S店正常报修后,作为4S店的经营方,被告恩施麟达公司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该车在维修期间由被告杨某某无证开出厂区发生事故导致他人损害,表明被告恩施麟达公司管理上存在疏漏,同时因被告杨某某对其无证驾车的行为存在认知,因此被告恩施麟达公司应与被告杨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冉龙江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事故时所驾车辆与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应相应减少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至于减轻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以酌情确定减轻被告方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并未明确被告赵学满的何种具体行为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事故现场并无急弯、陡坡等,若有急弯等应当由管理部门设立警示标志,但现场无标志,相关部门也应负责,但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恩施市交警大队现场处理并经交警部门复核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故对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3)第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处理民事赔偿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23905.67元有正规发票证明,被告虽对原告在恩施市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是否进行治疗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其第二次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是否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具备因果关系亦持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和就诊的连续性,对原告就医过程和诊治情况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方华和被告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不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方华和被告黄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且经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认定负同等责任,该二被告应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方华所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处理应在核实原告的全部损失数额后,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被告方华和被告黄某某平均分摊,被告方华所承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所在家庭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全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全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克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事故认定存在不合理及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所做的鹤公(交)认字[2018]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确定由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秀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章某某在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故对于胡秀某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伤害,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责任划分比例,然后分别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或由当事人负担。本案中,鹤公交(直)认字[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付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认可。登记车主谢正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谢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王某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责任。因鄂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所受损失,由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舒君臣自鹤峰至恩施做鉴定与取鉴定意见书需人陪护,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人往返两次,即认定交通费为56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被告张某某在鹤峰县上村村自建的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需要对第二层半房屋装模,张某某遂找到被告毕某某,要毕某某给其第二层半房屋装模,口头约定工资按28元每平方米完工后结算。毕某某因故不能前往,遂介绍了原告舒君臣与韩思海至张某某家装模,并说明工资按28元每平方米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起,原告与韩思海便自带工具至张某某家给其第二层半房屋装模,装模所需材料由张某某提供。2017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在第二层半房屋上装出檐时,在打撑子的过程中,因其左手所扶的撑木松动(舒君臣自己搭建),原告从楼顶跌落地面(楼顶距地面约9米高)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简单处理后,当晚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脆性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冷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冷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418.58元、在门诊检查支出X线检查费185元,共计9603.58元。在冷某某的用药清单中,红霉素软膏一支1.1元、卡泊三醇软膏5支151元、卤米松软膏5支9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否构成无偿帮工关系,与被告刘诗洋是否构成车辆借用关系;二、原告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曾某、刘某某、刘诗洋如何分配责任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否构成无偿帮工关系,与被告刘诗洋是否构成车辆借用关系问题。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刘某某分别接受处理事故交通警察调查,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曾某属义务驾驶车辆的事实,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书明无责任,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被告邓俊华无证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郝书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优先通行,与郝书明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谭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郝书明虽然持有C1驾驶证,但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书明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80%责任,被告郝书明承担20%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王某某、保险人如何分配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33380.86元的认定。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与原告受伤有关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且无公安交警部门属交通事故的认定,故该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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