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将被盗摩托车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谅解谢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谢某某系初犯,其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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