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记录中,郑少林同意其扣除货款前,以2分息及3.8分息计算了上诉人欠款的利息,上诉人对该利息的计算当时未提出异议,现表示不认可;李杰的微信记录中并无同意在欠款中抵扣货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向郑少林发送了货物清单,郑少林对货款总额未提异议,并不表明郑少林已经认可了该货款总额。因此在诉讼前对于购销货物总金额以及债务抵销,上诉人与郑少林、李杰并没有达成合意。郑少林在审理中确认其收到大约价值110万元的货物,此后该意见李杰表示不同意,且这是债权已经转让后的意思表示。曹某某、郑某某要求将郑少林、李杰欠其的货款在欠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应当另行处理,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某、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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