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事发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