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佟齐心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25日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佟齐心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同意执行机关对其从严适用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佟齐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伟人民陪审员 李沫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于东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及时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也无家庭困难证明,减刑时依法应从严掌握,酌情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期间,能够听从管理,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能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在本次减刑后所余刑期较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蒋忠顺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 审判员 张明政 审判员 包立红 书记员:蒋忠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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