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罪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金和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都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及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岳某辩护人林泉关于被告人岳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岳某辩护人林泉关于被告人岳某具有悔罪、坦白、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於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於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真诚悔罪,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郑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于东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及时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也无家庭困难证明,减刑时依法应从严掌握,酌情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撤回对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魏某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经登记、悬挂其他车辆牌号的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胡某某、程某某提出“前往帮工途中的时间不属于帮工过程,被告人袁某某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是在前往胡某甲家帮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前往帮工的行为在整个帮工活动的全过程中具有不可分割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之被害人胡某甲明知乘坐四轮车挡泥板上存在危险而仍然乘坐,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此次事故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9804.40元,并无不当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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