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未从中获利,其所在单位已为其全部赔偿生态环境损失,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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