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洋与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杨某某以买卖车辆的方式将冀XXXXX号车辆已交付给原告李洋之事实,有原告李洋提供的购车协议、打款凭条、证人许某某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车辆作出查封裁定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作出扣押裁定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均晚于杨某某交付给原告李洋的交车时间2015年2月7日。从目前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李洋有权占有该车辆。从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杨某某已于2014年7月4日将冀XXX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徐泽华,杨某某于2014年8月4日从徐泽华处又将该车借走。故本院从此可以推断出作为徐泽华的妻子被告王某某在申请执行时就知道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已经不是杨某某。原告李洋在民事诉状中已列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但因杨某某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杨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后被退回,因此杨某某未能参加本案诉讼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