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丰某分公司驾驶员李刚驾驶的冀HU5152轿车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移动公司丰某分公司一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丰某分公司的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被告移动公司丰某分公司与另一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太保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23794.50元、护理费2520.00元、误工费7571.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246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13794.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对于当事人承担责任大小比例问题,本院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被告任战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56,411.50元、护理费17,671.20元(216.70元/天×18天+116.70元/天×1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梁文友虽是在运杆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应认为装、卸车和跟车运输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均是雇佣活动过程中,故雇主王成应对雇员梁文友在运杆途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虽不要求第三人王爱国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王爱国作为司机,明知有人上车却没有制止,继续驾驶拖拉机造成原告梁文友受伤的损害后果,其是直接致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文友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知道拖拉机不能载人,应意识到站在拖拉机的牵引杆上具有危险性,却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002.00元,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仍需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合计1102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备事实依据和客观基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上述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护理天数为120日,护理费标准本院支持每日100元。故原告所举发票、护理服务合同等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超过该数额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所举租床费系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用支出,本院已经支持护理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9时45分许,周某驾冀H×××××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前路段躲避车辆时,与同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的杜某驾驶冀H×××××2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车辆发生位移又与行人孙某、张某某相刮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郎某彬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郎某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624.09元、护理费5040.00元(住院42天×6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住院4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081.00元[(80周岁-75周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九级伤残系数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故陆奕霖、福运通公司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京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51149.08元、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153天)、营养费3060元(20元×153天)、误工费18695.22元(19779元/365天×345天)、护理费16830元(110元×153天)、交通费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HR729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仅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的伤者闫秀华和康冰华进行了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是冀HR729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侯某某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侯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邓某负全部责任,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5795.50元,鉴定费2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2011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6166.00元/年,依据兴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天数,主张误工费12055.33元(36166元/365日×1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0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予以认可,但此项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又无医嘱证明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日的营养费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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