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六原告受雇于被告鞠某某在其承包的水沟护坝工程中干活,被告应足额支付六原告工资款。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继信的证明与其提交的被告出具欠条,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六原告受雇于被告及被告鞠某某欠六原告工资款共计8,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李金、李汉玉、刘瑞、王凤、王立顺、王立金六人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中六个证明人的名字系李金一人所写,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六原告受雇于被告鞠某某在其承包的水沟护坝工程中干活,被告应足额支付六原告工资款。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继信的证明与其提交的被告出具欠条,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六原告受雇于被告及被告鞠某某欠六原告工资款共计8,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李金、李汉玉、刘瑞、王凤、王立顺、王立金六人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中六个证明人的名字系李金一人所写,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六原告受雇于被告鞠某某在其承包的水沟护坝工程中干活,被告应足额支付六原告工资款。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继信的证明与其提交的被告出具欠条,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六原告受雇于被告及被告鞠某某欠六原告工资款共计8,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李金、李汉玉、刘瑞、王凤、王立顺、王立金六人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中六个证明人的名字系李金一人所写,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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