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光明煤矿工作期间,被告光明煤矿与被告互仁劳务公司签订《工伤保险代办协议》和《托管协议》,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函(2013)2号复函能够证实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卢某某和被告互仁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向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的《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中所体现的用人单位和申请人都是被告互仁劳务公司,并且被告互仁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体现其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派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由此本案被告互仁劳务公司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也是用人单位)将原告卢某某派遣到被告光明煤矿处工作,被告光明煤矿系用工单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伤致残,双方对于工伤事宜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选择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津贴。此后被告又主张安排原告工作,并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与生效的调解书相悖,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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