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系原告因工伤需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虽然不是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产生,但确系原告用于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工资情况核定表,客观、真实,且有被告公司及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章,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为1862.00元,故对其应予以采信。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并非系原告因工伤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858.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最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58.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后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应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如职工出现工伤的,依法获得社会保险保障。如果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赔付责任。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为商业保险,自愿投保。可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二者之间存在根本区别,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体现不同的目的,二者不存在替代关系和包容关系,国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二者重合,不能同时获得赔付。商业保险和社会工伤保险就同一工伤事故进行赔付,不存在“你消我长”的关系,而应该按自己的赔付或给付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901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用人单位应该按照相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落实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日2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故原告本人工资按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9.00元(4367.0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569.00元(4367.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5439.00元月×8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天宝铁马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孙克东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问题。原告孙克东要求被告天宝铁马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宝铁马主张原告孙克东已经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454.52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00元,但是,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铁马主张原告孙克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50.00元是与原告孙克东协商一致的,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铁马有责任提交本单位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但拒不提供。原告孙克东要求按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67.42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孙克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3.2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接触噪声职业伤害。2014年7月,原告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被告自2014年7月没有为原告安排适合其身体的工作,应按滦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原告生活费,即(1150.00元/月×80%×5个月)+(1310.00元/月×80%×12个月)=17176.00元。对被告所述原告2014年7月没有上班属于旷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3119.50元(3853.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书所确认。原告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和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的认可,现原告再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为由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所受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对拖欠被告的工资,应当给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至2015年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为被告补缴。被告的工资标准虽为每日工资200元,但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艾文阁与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并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举证不能推翻本案已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其辩解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艾文阁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评残费等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艾文阁8569.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业林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故原告董业林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业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00元(原告董业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000.00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00元(原告董业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000.00元×4.5个月);2018年8月1日原告董业林提出解除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故原告董业林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日解除。故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董业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39.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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