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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系原告因工伤需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虽然不是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产生,但确系原告用于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工资情况核定表,客观、真实,且有被告公司及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章,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为1862.00元,故对其应予以采信。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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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海与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并非系原告因工伤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858.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最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58.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后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应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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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双滦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与秦水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承某双滦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与秦水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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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某某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劳动者所主张的该项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劳动者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三、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被驳回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劳动仲裁阶段被驳回的该项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不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按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未获支持,又未提起诉讼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作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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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如职工出现工伤的,依法获得社会保险保障。如果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赔付责任。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为商业保险,自愿投保。可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二者之间存在根本区别,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体现不同的目的,二者不存在替代关系和包容关系,国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二者重合,不能同时获得赔付。商业保险和社会工伤保险就同一工伤事故进行赔付,不存在“你消我长”的关系,而应该按自己的赔付或给付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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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承某邵某某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901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用人单位应该按照相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落实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日2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故原告本人工资按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9.00元(4367.0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569.00元(4367.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5439.00元月×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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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自2016年5月开始,原告郑某某在被告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从事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定期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受被告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负伤,且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56767.50元(290.00元/天×21.75天/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6.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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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天宝矿业集团铁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汤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天宝铁某有义务也有条件提供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而没有提供,应当按照被告汤某某的请求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天宝铁某认为被告汤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兼得。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可以兼得。综上所述,原告天宝铁某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被告汤某某要求原告天宝铁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原告天宝铁某主张已经足额支付给被告汤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汤某某亦不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汤某某就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滦劳人裁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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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克东与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被告天宝铁马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孙克东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问题。原告孙克东要求被告天宝铁马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宝铁马主张原告孙克东已经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454.52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00元,但是,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铁马主张原告孙克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50.00元是与原告孙克东协商一致的,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铁马有责任提交本单位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但拒不提供。原告孙克东要求按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67.42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孙克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3.2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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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2013年9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并调整了工作岗位,原告也在通知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属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因此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放假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开始,被告处整体停工,所有工人放假,因此,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的放假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放假生活费为:7月×1150.00元/月×80%=644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放假生活费为:19月×1310.00元/月×80%=199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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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接触噪声职业伤害。2014年7月,原告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被告自2014年7月没有为原告安排适合其身体的工作,应按滦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原告生活费,即(1150.00元/月×80%×5个月)+(1310.00元/月×80%×12个月)=17176.00元。对被告所述原告2014年7月没有上班属于旷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3119.50元(385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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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秀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滦劳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确认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发之间自2011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均未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据该生效的裁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凿岩工作时患上职业病,经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矽肺贰期,后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有的矽肺贰期为工伤,故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申办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金额,被告主张应按照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滦劳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项目及金额给付,即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94.00元(3,0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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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与冷某某、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冷某某系原告公司处职工,2012年4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因劳动期满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随劳动合同终止而解除。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本案第三人已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总计人民币74820.62元,故此款应由第三人给付被告。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冷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具体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3元,按六个月计算,即人民币2126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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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光明煤矿、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光明煤矿工作期间,被告光明煤矿与被告互仁劳务公司签订《工伤保险代办协议》和《托管协议》,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函(2013)2号复函能够证实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卢某某和被告互仁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向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的《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中所体现的用人单位和申请人都是被告互仁劳务公司,并且被告互仁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体现其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派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由此本案被告互仁劳务公司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也是用人单位)将原告卢某某派遣到被告光明煤矿处工作,被告光明煤矿系用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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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高占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高占民在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哈里哈乡八十三村工地劳动属实,其认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仲裁委依法确认,但仲裁卷中没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的联系方式,亦没有其委托李海营出庭参加庭审的委托书,仲裁庭送达开庭文书是成立杰签收,送达仲裁文书系李海洋签收,李海营、李海洋、成立杰三人均不是原告方的员工,均无原告方的委托书和其他委托依据。没有原告承包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书证。经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美丽乡村建设办公室及哈里哈乡政府对八十三号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均没有明确答复,乡政府工作人员只是讲“施工人与农户签订协议书,国家补偿给农户的费用由施工人领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了关于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美丽乡村工程不是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说明。被告高占民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高占民工伤待遇。案件受理费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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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与王某某、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受聘于被告利民公司,并被该公司派遣到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工作,工作中受伤,经认定该事故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因被派遣劳动者王某某的损害是由案外人唐晓东造成,非用工单位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造成,故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源公司自2012年5月起对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上级单位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由该单位继续履行,故应与被告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9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0.00元,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94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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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因征徼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月工资数额的认定;2、原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焦点1、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以本人月工资为计算依据,月工资标准决定相关待遇数额。原告承认每月实际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但以其中含有加班费、防暑费等理由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或者社保局核定工资为依据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按月支付的10000元中大部分属于非工资性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为每月10000元。被告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90000元(10000.00元月X9个月)。被告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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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与被告陈福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书所确认。原告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和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的认可,现原告再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为由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所受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对拖欠被告的工资,应当给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至2015年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为被告补缴。被告的工资标准虽为每日工资200元,但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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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文阁与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艾文阁与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并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举证不能推翻本案已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其辩解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艾文阁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评残费等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艾文阁8569.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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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业林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业林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故原告董业林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业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00元(原告董业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000.00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00元(原告董业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000.00元×4.5个月);2018年8月1日原告董业林提出解除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故原告董业林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日解除。故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董业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39.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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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所受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关系。其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乘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即13个月×3683.00元/月)。2015年1月,原告裁减人员,致使被告未能继续从事工作,并以停发了被告的工资,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解除(至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年龄为59周岁)。被告许某某提出解除与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次性解决其工伤待遇,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月解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6个月乘以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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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伤致残,双方对于工伤事宜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选择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津贴。此后被告又主张安排原告工作,并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与生效的调解书相悖,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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