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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与被告张家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祥驾驶冀HA9028号桑塔纳轿车在行驶时与正常通行的原告解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家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某无责任。鉴于被告张家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为冀HA9028号桑塔纳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部分应由被告张家祥赔偿。原告解某在住院(包括留院观察)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有4995.2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000.00元医疗费系被告张家祥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0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包括留院观察)24日,合计1200.00元。营养费按照20.00元/日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医嘱酌定90日,合计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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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丰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丰某分公司驾驶员李刚驾驶的冀HU5152轿车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移动公司丰某分公司一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丰某分公司的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被告移动公司丰某分公司与另一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太保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23794.50元、护理费2520.00元、误工费7571.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246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1379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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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张留传与被告于某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承某支公司)、王学海、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王学海在庭审中对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海承担主要责任,王学海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华海驾驶的于某某所有的冀HP8041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赵华海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被告徐某和王学海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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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吴某某等与南漳九洲惠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交通费票据中,“署名黄老八”的一张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两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死者吴某、伤者刘剑武乘坐司机沈某驾驶鄂F×××××鄂F×××××重型货车前往河北隆化县,该车沿河北省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7KM路段时,因车内水箱需要加水,吴某遂下车步行寻找水源,此时沈某驾驶的鄂F×××××鄂F×××××重型货车与前方赵海英驾驶的冀H×××××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鄂F×××××鄂F×××××重型货车失控,继续向前行驶,与在公路行走正寻找水源的吴某相撞后,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边沟内,造成驾驶员沈某、乘车人刘剑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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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承认收取被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事项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但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200天误工费及按3,400.00元标准赔偿二个月护理费缺乏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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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雪、赵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死者丁某在事故发生前是肇事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被甩出车外,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应属于“第三者”。因此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二原告已向被害人丁某的亲属支付了赔偿金,且肇事车辆系二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雪、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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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国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虽能证实其主张,护理人员的费用按每日98元考虑,误工费确实过高,应酌情考虑以每天2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方认为缺乏真实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具体案情,对施救费予以采信;对两项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晚9时20分许,被告王国军驾驶冀HAS036号小轿车由南向北沿隆化镇振兴小区驶出上公路行驶,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周某某驾驶的冀HMS953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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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HG818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赔偿死者孔德顺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8,081.00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00元(39,542.00元÷2),赔偿死者孔德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11,3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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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对于当事人承担责任大小比例问题,本院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被告任战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56,411.50元、护理费17,671.20元(216.70元/天×18天+116.70元/天×1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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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万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苏玉武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柴万某撞伤,经承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万某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承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承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柴万某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2771.62元(103.98元/天×21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承某县医院住院99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列入赔偿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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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有冀HR17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员受伤,原告赔偿受害人后,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依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对原告李某某赔偿受害人刘兴华、侯淑芬的经济损失当中的19,685.37元予以认定,对于依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的费用32,217.50元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85.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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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付某某、赵阳阳、张某某与被告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久超驾驶机动车与秦国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久超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双方负对等责任。对于因张久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久超与原告付某某已形成了继母与继子女关系,适用于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四原告作为张久超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提出诉求。秦国义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总计赔偿款数额27.9万元表示接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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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友诉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梁文友虽是在运杆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应认为装、卸车和跟车运输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均是雇佣活动过程中,故雇主王成应对雇员梁文友在运杆途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虽不要求第三人王爱国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王爱国作为司机,明知有人上车却没有制止,继续驾驶拖拉机造成原告梁文友受伤的损害后果,其是直接致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文友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知道拖拉机不能载人,应意识到站在拖拉机的牵引杆上具有危险性,却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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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禹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李某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死者禹瑞与被告李某近于2013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李某近驾驶的冀HK4965号车辆系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所有,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禹瑞、李某近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禹瑞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抢救,支付的医疗费1274.53元,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禹瑞驾驶的冀HCK478号摩托车配件费900.00元,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丧葬费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按六个月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00元。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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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系原告因工伤需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虽然不是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产生,但确系原告用于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工资情况核定表,客观、真实,且有被告公司及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章,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为1862.00元,故对其应予以采信。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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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冀HC1122号的轿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AE862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兴隆县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伤在承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总计12543.0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损失,所提证据客观、真实,其日工资标准为141.80/天,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累计不超过100天计算为宜,为14180.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为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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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伟、范某增诉刘某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宏伟因伤在承某市第六医院、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某市中心医院、承某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8天,共支付医疗费32156.61元,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宏伟要求给付伤残评定费1600.00元,票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910.00元,属于客观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采矿业标准年58793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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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建新、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某某的过错致使原告高某某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梁某某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二次手术的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在雇佣活动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326.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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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雇佣原告赵某砍树装车,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赵某为被告史某某工作时受伤,被告史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在为被告史某某装车工作中,已知下过雪,地上、木头上有雪,下车时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为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史某某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治疗费等损失86167.73元的80%即68934.1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1590.93元,再给付2734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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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海与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并非系原告因工伤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858.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最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58.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后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应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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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成与陈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陈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其存在减轻或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被告陈某某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而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60.00元、鉴定费955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153.80元,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和住所均在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出数据后列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因刘玉芹符合领取条件,本院按照4年计算,相应数额为17037.79元。对于春霞,因当事人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于春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8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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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双滦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与秦水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承某双滦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与秦水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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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某某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劳动者所主张的该项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劳动者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三、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被驳回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劳动仲裁阶段被驳回的该项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不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按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未获支持,又未提起诉讼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作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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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闫守仁的相关赔偿金,原告毕某某与死者闫守仁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毕某某已经先行向死者闫守仁的亲属给付赔偿款58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理赔数额,经本院核定,死者闫守仁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2740.0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5年)、丧葬费32633.0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2)、医疗费78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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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如职工出现工伤的,依法获得社会保险保障。如果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赔付责任。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为商业保险,自愿投保。可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二者之间存在根本区别,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体现不同的目的,二者不存在替代关系和包容关系,国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二者重合,不能同时获得赔付。商业保险和社会工伤保险就同一工伤事故进行赔付,不存在“你消我长”的关系,而应该按自己的赔付或给付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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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002.00元,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仍需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合计11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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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备事实依据和客观基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上述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护理天数为120日,护理费标准本院支持每日100元。故原告所举发票、护理服务合同等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超过该数额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所举租床费系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用支出,本院已经支持护理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9时45分许,周某驾冀H×××××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前路段躲避车辆时,与同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的杜某驾驶冀H×××××2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车辆发生位移又与行人孙某、张某某相刮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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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雅利与冯和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冯国栋因交通事故死亡,冯雅利、冯和平作为冯国栋的子女均为赔偿权利人,冯国栋的死亡赔偿金312000.00元应属二人的共有财产,原告冯雅利要求分割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因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冯国栋的丧葬费参照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00元年按6个月计算即32633.00元,关于被告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及食宿费用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花费数额来看,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00元。故,冯国栋的死亡赔偿金312000.00元扣除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后所剩余的269367.00元,以共有人冯和平、冯雅利平分为宜,即原告冯雅利享有134683.50元,被告冯和平享有134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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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郎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郎某彬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郎某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624.09元、护理费5040.00元(住院42天×6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住院4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081.00元[(80周岁-75周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九级伤残系数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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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承某邵某某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901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用人单位应该按照相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落实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日2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故原告本人工资按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9.00元(4367.0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569.00元(4367.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5439.00元月×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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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潘某等与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组织其余四被告及潘某在其家用餐,席间其与潘某共同饮用白酒,酒后潘某回去驾车去满杖子乡政府所在地办事,在驾车返家途中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潘某死亡之事故,虽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对于潘某醉酒(酒精浓度为161.0mg/100ml)情况下驾驶车辆,作为组织并与其一起饮酒的被告李某某应在酒后妥善安排将潘某交给其家人,并告知其饮酒情况。因被告李某某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全案对于造成潘某死亡之结果确定被告李某某应负5%的赔偿责任。作为被告潘升耀、栾勤明、佟宝山、周玉财在用餐过程中没有饮酒,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劝酒行为,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对潘某出事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161.0mg/100ml存有怀疑,认为系其再次饮酒所致,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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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故陆奕霖、福运通公司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京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51149.08元、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153天)、营养费3060元(20元×153天)、误工费18695.22元(19779元/365天×345天)、护理费16830元(110元×153天)、交通费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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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顾某某、顾可心与赵某某、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故陆奕霖、福运通公司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赵某某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京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顾某某的医疗费45039.5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9天×2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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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李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故贾某某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岳某某、李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李某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医疗费4965.73元、护理费5200元(100元×52天),原告岳某某的医疗费25409.25元、护理费5200元(100元×52天)、伤残赔偿金7735.7元(11051元×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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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与刘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予以采信,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胥某某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根据本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每天考虑60元,因原告年龄较小且两处骨折,护理期限考虑100天较为适宜,并应考虑适当的营养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认为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方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原告胥某某的病例,没有受伤的记载,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在本案发还重审后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同时参考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函的建议,已责成承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书面的解释说明,承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答复胥某某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已伤及右胫骨远端骺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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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承某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吴某某所有、挂靠跃达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客车期间受伤亦属事实,某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司机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公司应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张某某履行赔偿义务,保险项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质证意见所称司机吴某某承担了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不再改,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诉权,原告用药不合理,出事故时就能作出鉴定,恶意延长鉴定时间,因未能出示所主张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缺少完税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偏高,本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跃达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吴某某挂靠单位,并不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系属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项约定以外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了保护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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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兴和县和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和被告兴和县和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张某和被告兴和县和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均主张该肇事车辆为分期付款车,但庭审时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该肇事车辆为分期付款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和县和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长期利用被告兴和县和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道路运营资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应认定被告兴和县和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某为挂靠关系。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是被告兴和县和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提出赔偿。被告兴和县和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的侵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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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部分表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离开现场,根据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仅是车辆发生了颠簸,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碾轧到了人,同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驶离现场到交警传唤期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处理等综合因素,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上述判决并提出抗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8刑终27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认定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另查明,冀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案外人杜金岭、杜金霞、杜金香、杜金凤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谅解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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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自2016年5月开始,原告郑某某在被告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从事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定期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受被告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负伤,且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56767.50元(290.00元/天×21.75天/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6.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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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安某祥等与承德市第二中学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未出示证据证实其提供给被告张建发使用的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同时,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与被告张建发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中也未依照有关规定明确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且,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无证据证实其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开展了防火检查工作。被告张建发作为事发房屋的使用人,未履行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在疏散通道堆放易燃物品。因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及被告张建发的上述过错行为,从而导致事发房屋内存在消防火灾隐患。吴丹阳、安妮亚二人在无监护人看护时,玩火引燃沙发及周围可燃物,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上述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丹阳、安妮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安全作为安妮亚的监护人,对安妮亚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因与被告吴丹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王艳凤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不是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故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刘玉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后,原告安全、安某祥应获得的赔偿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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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由被告张某开办的小饭桌提供就餐、学习、休息及相应的活动义务,原告李某某中午放学后在被告提供的小饭桌场所因与其他孩子玩耍过程中,小饭桌阳台门上的玻璃将原告划伤,系由于被告张某及员工未尽到管理职责而造成,故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并非是阳台玻璃滑落,而是由于原告用胳膊撞向玻璃、因此原告作为9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意识到手臂撞向玻璃会使自己受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管理人员应对原告在其场所内的行为,提供必要的管理、监督、看护职责。现因被告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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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孟某某、张某某、承某市顺洋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是车辆所有权人,对于被告孟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洋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20.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某某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X29天)、营养费580.00元(20.00元/天X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00元(700.00元+25天X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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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凤荣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马秋、赵凤华二人死亡,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在此次事故中,马秋、赵凤华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司机王凤荣的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依据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申请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无免赔、拒赔事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死者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应依法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亦符合相关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马秋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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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开发区精久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开发区精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A5155号半挂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德良死亡,王秀珍受伤。陈德良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陈德良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50000.00元,合计522864.00元。原告已对陈德良家属作出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在扣除冀H5G74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后,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即(522864-220000)*50%为15143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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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天宝矿业集团铁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汤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天宝铁某有义务也有条件提供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而没有提供,应当按照被告汤某某的请求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天宝铁某认为被告汤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兼得。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可以兼得。综上所述,原告天宝铁某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被告汤某某要求原告天宝铁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原告天宝铁某主张已经足额支付给被告汤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汤某某亦不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汤某某就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滦劳人裁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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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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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克东与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被告天宝铁马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孙克东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问题。原告孙克东要求被告天宝铁马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宝铁马主张原告孙克东已经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454.52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00元,但是,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铁马主张原告孙克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50.00元是与原告孙克东协商一致的,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铁马有责任提交本单位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但拒不提供。原告孙克东要求按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67.42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孙克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3.2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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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2013年9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并调整了工作岗位,原告也在通知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属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因此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放假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开始,被告处整体停工,所有工人放假,因此,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的放假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放假生活费为:7月×1150.00元/月×80%=644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放假生活费为:19月×1310.00元/月×80%=199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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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尹某某在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处从事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尹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给付工伤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5日受理该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确定为原告尹某某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被受理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7年9月5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工资表,原告在岗和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92元/月为宜,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为:(4748.92元/月×9月+1480.00元/月×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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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立国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安立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安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任连军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车及冀B×××××、冀B×××××号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即(有责110/121与无责11/121);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依法分担。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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