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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泰自然城项目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泰自然城项目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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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至7月间领取了应归原告杨某所有的京AG2752号客运车辆的刷卡钱及刷卡补助款人民币101257.52元,依法应及时返还原告杨某。但被告张某某只返还了20000.00元,剩余81257.52元至今未返还。被告辩解只欠原告两张欠条记载的数额即532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处罚张某某50000.00元的事实,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未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京AG2752号客运车辆于2013年4月至7月产生的营运刷卡费及刷卡补助款人民币81257.52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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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生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999年被告张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承包艺校修建工程,原告陈某生在此工程处包活,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陈某生提交的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陈某生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其所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生人民币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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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李某一、张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预付煤款事实以及数额共计243424.00元得到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的承认,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主张承担50%的责任,另一半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但无合伙协议等有力证据证明与被告徐某某的合伙关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某主张预付煤款是借款交的,利息为每月二分五,但无证据表明借款与预付煤款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其对外借款利率给付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从2011年9月2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利息本金为24342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1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  第一款  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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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袁淑军、赵某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赵某华、被告王某某虽然在事发现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但并没有实施阻碍原告正常生产施工的行为,故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淑军虽实施了拉下电闸的行为,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被告袁淑军实施该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淑军、被告赵某华、被告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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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与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将原告向被告更名前的承某滦平华宇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铁粉预付款变更为借款由被告用每吨低于市场价5.00元的铁粉予以抵顶,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方式予以履行。但被告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生产,至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不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76,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承某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6,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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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庞某某、承德县下板城镇大兰窝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庞某某与庞某某、承德县下板城镇大兰窝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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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士红与邵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范士红与邵福英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是夫妻双方在自愿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妥善安置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士红与邵福英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0元,由原告范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兴存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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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新华与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蔡新华与被告张某某只是达成了买卖杨树的意向;被告张某某在放树过程中是具体施工组织者,原告蔡新华是在放自家杨树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告蔡新华诉称已经将自家杨树卖给了被告张某某,及其是在帮助被告张某某放树,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蔡新华以义务帮工人受害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在放树过程中双方均无过错,原告蔡新华放自家树是为了卖木材而得到经济利益,被告张某某组织人员放树是为了能够买到所需木材,从中亦能获取经济利益。原告蔡新华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放树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分担原告蔡新华受到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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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果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要求被告退还土石方堆放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7350.00元,原告所请求的93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果树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果树补偿款41245.00元,双方应参照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被告应退还原告果树补偿款41245.00远的70%即28871.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井补偿款5000.00元、裸铝线款3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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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多某某与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虽然系三被告和其父母蔡某某和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在原、被告的母亲王某某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但原、被告的父亲与二原告及三被告签订协议,附由二原告对原、被告的父亲蔡某某养老送终的条件将现有蔡某某的三间房屋、院落、土地、山林归二原告经营、所有,虽然被告在监督人等处签字或按手印,且处分了三被告对其应继承的其母遗产份额及应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份额,但均是蔡某某及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三被告对其应继承其母遗产份额及应享有财产所有权份额的放弃。二原告对蔡某某尽了养老送终义务,且在蔡某某生前二原告亦实际占有使用该三间争议的房屋,因此,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蔡某乙强行搬进双方争议的房屋内居住侵犯了二原告的所有权,应当搬出。对于三被告辩称二原告未对蔡某某尽养老送终义务,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协议约定现有蔡某某的土地、山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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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认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原告邵某某的诉讼主张及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该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华联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保险合同约定以外部分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即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施救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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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认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原告邵某某的诉讼主张及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该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华联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保险合同约定以外部分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即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施救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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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任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儿子任某乙的抚养做出了安排,时隔不到一年,原告以被告在管理双方给予孩子的北京天通苑房屋的时候有将以上房屋作抵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被告再次抵押该房屋的行为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开始进行,原告因此认定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欠妥。因任某乙已超过十周岁,其愿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亦具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任某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考虑每月700.00元为宜。本院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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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刚与苏某某、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就向阳洗浴水电的装饰达成一致协议,则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出勤表及工资表中有现场监工韩斌的签字,能够证实原告在2017年10月28日后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数额,按照原、被告协议的约定,此部分款项,被告苏某某亦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0元,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周某承担给付责任,但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苏某某,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内容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虽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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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系未成年人,对其个人财产应由其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管理,现被告已被撤销对原告的监护资格,无权管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其占有的原告补偿款242,070.68元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242,070.68元。案件受理费2,466.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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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系未成年人,对其个人财产应由其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管理,现被告已被撤销对原告的监护资格,无权管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其占有的原告补偿款242,070.68元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242,070.68元。案件受理费2,466.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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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建明诉被告张某某、鲁某某、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鲁某某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洗车店首层地面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赵建明,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实际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赵建明、被告张某某、鲁某某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劳务已相应的转化为建筑工程,二被告无法返还,但对于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3860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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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新绿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淑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对承双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3000.00元有异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数额,且被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00元的数额低于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可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00元。被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食宿费2120.00元、医疗费102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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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根据持有的吕振东、吕荣为其出具的工资对帐单向被告主张尚欠工资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据原告当庭陈述,出具工资对帐单之前原告曾领取过部分工资或者大额借支计近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资款数额,虽有吕振东、吕荣为其出具的对帐单,但并未加盖被告承某巨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对帐单上虽有吕振东的签字,但其签字并不能足以当然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经过被告的授权。被告对该对帐单所载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提出的劳动期间的事实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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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根据持有的吕振东、吕荣为其出具的工资对帐单向被告主张尚欠工资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据原告当庭陈述,出具工资对帐单之前原告曾领取过部分工资或者大额借支计近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资款数额,虽有吕振东、吕荣为其出具的对帐单,但并未加盖被告承某巨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对帐单上虽有吕振东的签字,但其签字并不能足以当然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经过被告的授权。被告对该对帐单所载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提出的劳动期间的事实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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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赵国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国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6R0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赵国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在继承赵国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另三名受害人,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另三名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使用数额。对于原告杨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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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对前方道路观察不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薛如意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乘车人薛如意无责任。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被告赵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所有的冀H200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赵某某及本次事故的另一第三者薛如意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被告赵某在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39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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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矛盾,应通过协商解决。二人不能正确对待,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损害的产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00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营养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余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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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王某驾驶的冀H×××××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任会龙,挂靠在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任会龙签订《客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载明任会龙拥有营运线路和车辆产权,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有管理权。任会龙在经营期内享有本合同经营范围内的单车经营权。王某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王某到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缴工伤保险协议书》,为王某代缴社会保险每人每月90.00元,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王某并未直接与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驾驶的冀H×××××号客车,挂靠在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由任会龙负责经营,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事宜均由任会龙负责。原告只对车辆运营安全负有管理义务。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足以认定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王晓利与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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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王某驾驶的冀H×××××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任会龙,挂靠在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任会龙签订《客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载明任会龙拥有营运线路和车辆产权,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有管理权。任会龙在经营期内享有本合同经营范围内的单车经营权。王某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王某到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缴工伤保险协议书》,为王某代缴社会保险每人每月90.00元,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王某并未直接与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驾驶的冀H×××××号客车,挂靠在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由任会龙负责经营,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事宜均由任会龙负责。原告只对车辆运营安全负有管理义务。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足以认定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王晓利与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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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山西省五台县鑫大鑫矿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采矿费用,双方认可并签订给付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被告尚欠原告276万元未在约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从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 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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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志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林场总场危房改造,即九龙湾家园工程,在2012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方是承某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对承包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并不包括精装修工程。在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美丰公司将精装修工程整体委托给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精装修工程的组织实施、用工管理并非是原告名城集团公司。谢志强作为装修人员既不是原告在册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内部员工,也不是原告公司或其内部工作人员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劳动保险均不受原告管理约束,二者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志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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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志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收到丰宁××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第499号仲裁裁决书问题,通过仲裁卷宗,挂号邮寄邮单中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被告辩称丰宁××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2015】第49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已经收到,对此应视为【2015】第499号仲裁裁决书未实际送达。再者,本案是第三人把工程主体承包给原告,把装修工程承包给中太公司的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把装修工作承包给中太公司的,被告受雇于兰小刚,兰小刚属于中太公司下属的装修队的人员,不属于本案原告公司的人员。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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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于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在双方相互厮打中致伤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营养费应以住院时间确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出院实际支出费用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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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永利村的山地被征收,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方案确定时具有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份额。原告因结婚于2008年8月12日将户籍由多伦县大北沟镇白沙梁村迁至永利村,原告自该日期即成为永利村的村民,在2015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原告的户籍仍在永利村,其仍具有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因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经离婚而剥夺其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期补偿款50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永利村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离婚的,不以户口是否外迁为准(原户籍是外地的),自离婚之日起,不享受我村村民待遇”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确定的上述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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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中诉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合伙关系。理由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徐某(手印)”均为被告张某某所写和按印。2、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到施工现场监督、指导作业,并有施工现场工人证据所证实。3、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进行结算,原告所领取的工程款全部从被告张某某手领取。二被告辩称是委托关系,因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是委托关系,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挖掘土方合款、临工临机合款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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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马海东驾驶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所有的停放在选厂内的车辆相刮撞,故马海东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驾驶员无事故责任。马海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财产损失,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除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外,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抗辩称证人证言与行政机关作出的书证不符,应以书证为准,且行政机关的书证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但未提供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抗辩称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属于保险责任,庭下被告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示其本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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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韩某所签订的《落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落户预付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落户手续,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所交落户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户口办理费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落户预付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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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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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韩某所签订的《落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落户预付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落户手续,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所交落户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户口办理费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落户预付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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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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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韩某所签订的《落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落户预付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落户手续,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所交落户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户口办理费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落户预付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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