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既要有法定的条件,也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依法通知劳动者即有效送达,是指能够证明劳动者确实收到解聘通知的送达。公示栏张贴公示进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是无效送达,用人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而被告承某巨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连续旷工十五日为由对原告丈夫董某某作出给予除名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丈夫董某某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将该除名决定在公司公示栏予以公示,此送达通知方式依法应属无效送达。因此,依法应确认被告的开除决定未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加班费22560.00元、夜班费9900.00元、入井费18000.00元、赔偿金32640.00元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2380元,已经工伤保险结果拨付给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原告应予支付给被告。原告称已经用工伤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2380元予以抵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119天,双方在仲裁委员会中对原告派人护理7天,系白天,夜间无人护理,折合4天无异议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其余115天的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为11500元。原告在本次庭审自行陈述陪护时间为1个月,并给付了陪护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以被告“本人连同家属寻衅滋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多次劝阻无效等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除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人员郭琳、贾振海的书面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言内容亦证实仅在“2017年12月25日被告父母到原告公司协商被告工伤处理事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在2008年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证据,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980元(3398×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德县环卫所的上级主管部门承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县(2017)28号《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区环卫作业整体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有关问题的决定》文件和《承德县城区环卫作业整体社会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与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德县城区环卫作业整体社会化采购项目合同书》,致使被告履行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在妥善安置劳动者就业及待遇的前提下,被告承德县环卫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应给付原告代通知金,同时因解除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一次性裁员超过20人以上未通知工会且未向原告说明情况为由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当用工秩序,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劳动关系解除、女职工相关权益以及工资支付等几个方面的问题。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怀孕后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了辞职申请,由于当时被告一时尚未招到人,原告仍在原岗位上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孩子休产假,9月1日询问休假事宜。双方就休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以坚持上班,被告并未强制要求其离职。但原告两个月不到岗,以其中实际行动证明其自动辞职和劳动关系的终止。本院认为,原告是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辞职,但被告并未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的答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一直持续工作至其生产之日,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保险均与之前一致,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及保险,提出自庭审时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福娟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在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平时工作由原告公司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杨福娟于2018年1月5日收到原告下达的调其去隆化办事处报到的通知,2018年1月9日原告下发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通知书中决定从2018年1月5日起与杨福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围场县区域的销售工作仍然存在,要求被告杨福娟到外县区域工作,其工作地点发生变化,远离居住地,不利于生产生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杨福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福娟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在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平时工作由原告公司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杨福娟于2018年1月5日收到原告下达的调其去隆化办事处报到的通知,2018年1月9日原告下发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通知书中决定从2018年1月5日起与杨福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围场县区域的销售工作仍然存在,要求被告杨福娟到外县区域工作,其工作地点发生变化,远离居住地,不利于生产生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杨福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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