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等事实分析,能够认定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委托关系,与被告杨某系转委托关系,且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委托人支付了处理受托事务的款项,受托人未完成受托事务,应当返还收取的相应款项。被告杨某已经返还23万元,视为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委托合同,剩余款项39万元也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杨某共同返还。被告王某某返还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关于被告杨某抗辩其收取原告款项后转给了案外人于洋,要求追加于洋为被告的主张,虽提供了其转款给于洋的证据,但未提供其与于洋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付然诈骗案虽由霸州市公安局立案,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与案外人赵立楠双方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解约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康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返还7500.00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其应按约定将收取的定金10000.00元退还给案外人赵丽楠。原告作为居间人,并非返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代被告康某某履行偿还的法定义务,原告替被告康某某返还定金10000.00元行为,使被告康某某获得不当利益,符合构成不当得利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被告康某某向其返还不当利益100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康某某均未提交被告刘某某的代理权限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故被告康某某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刘某某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垫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取得恒联公司的关于金色家园小区拆迁、销售等事宜的授权委托,其与李某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合同真实有效,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恒联公司与李某月建立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在《购房协议》下方另注“以王某某回迁面积出售给李某月”字样,表明其自愿用自身财产对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担保,此行为有利于保护善意购房人李某月,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该行为予以确认。恒联公司与新兴巨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但《购房协议》签订于2011年1月17日,此时恒联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已经丧失了对金色家园房屋的处分权利,恒联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已不符合二公司约定的“新兴巨某公司对恒联公司已经签订的合法协议有责任履行”的范围,恒联公司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取得恒联公司的关于金色家园小区拆迁、销售等事宜的授权委托,其与李某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合同真实有效,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恒联公司与李某月建立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在《购房协议》下方另注“以王某某回迁面积出售给李某月”字样,表明其自愿用自身财产对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担保,此行为有利于保护善意购房人李某月,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该行为予以确认。恒联公司与新兴巨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但《购房协议》签订于2011年1月17日,此时恒联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已经丧失了对金色家园房屋的处分权利,恒联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已不符合二公司约定的“新兴巨某公司对恒联公司已经签订的合法协议有责任履行”的范围,恒联公司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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