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于某甲、丛某、刘某甲、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认定;事故成因主要是许某乙超速行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亲属在二审阶段与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赔偿: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2、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70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包淑英 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张鹏 宁城县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上诉人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田某生前居住的孝义市下堡镇下堡村经政府规划建设为城镇,被害人生前在下堡中心卫生院承包床单被褥的清洗工作之外,还在洗浴中心从事卫生清理工作,平时生活来源以打工为主,且生活消费支出也受城镇化的影响,因此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陈XX之交通肇事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首先在其承保该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依责论处,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相应赔偿之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愿意在民事上补偿受害人家属的理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无法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魏XX、张XX上诉提出要求给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均为成年人,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属依法被抚养人的范畴,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庆、张立芸、高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观点,经查,本案属再审案件,原判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应赔偿上诉人王二庆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元的观点,经查,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认定王二庆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元的证据,原判根据王二庆的伤残等级合理认定其被抚养费合理合法。关于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肇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经查,张某甲系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校长,且驾驶的冀B/×××××号教练汽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所有,肇事后该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拆修,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有关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观点,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并积极抢救死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限额商业险一份。应在商业险份额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尸检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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