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母亲处取得,但上诉人的借据是写给被上诉人的,且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以签署借据时醉酒为由而否定借据的真实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沃德”牌收割机和“欧豹”牌524拖拉机拉走,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70000元,上诉人的此项诉求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诉讼。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2012年12月3日,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欠款是上诉人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所用,案外人池贵财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欠款应由上诉人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上诉人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慧强审判员 张洪咏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 李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开办的宏腾经贸公司向被上诉人汇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徐臣自始至终代理宏腾经贸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直到一审提起诉讼时,才知道宏腾经贸公司注销的情况,上诉人将宏腾经贸公司公司注销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臣自认,称宏腾经贸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与被上诉人终止货运代理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除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某某、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抚远分公司)、原审被告徐臣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黑083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徐某和原审被告徐臣对于在履行货物代理物流合作协议过程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从被上诉人孙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孙某某认可该借据中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孙某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孙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与上诉人陈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本案借款且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朱文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孙某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孙某某、陈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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