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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佑周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关于熊某丙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应对其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有过错行为。故原审依据过错责任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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