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提出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未附检验人资质证明,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有检验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只是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且该检验报告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近亲属、被害人龙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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