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李某乙与被告人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余某甲、余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李某乙撤回对被告人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李某乙与被告人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余某甲、余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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