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湖南中格公司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施承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邓平忠即进场施工。张某承揽的掏桩、锯桩、防水材料以及防水工程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亦在邓平忠进场施工后。应当认定为张某承揽了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工程建设。承包方与发包方先签订《补充协议》、再进场施工,后签订备案的《施工合同》、办理开工许可证在建筑行业经常发生。故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上诉所称的张某的施工和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属于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出具,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立案决定书或其他相关文件,不能证明《鉴定通知书》的合法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张某系向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项目部出售的建筑材料,对于建筑材料的用途、用量,均与张某无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说明双方之间并不是按月支付工资,而是积欠数月后一并支付,刘某某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结合有刘某某签字的人工费工资汇总、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的经济能力以及双方借贷的交易习惯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刘某某主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其就应承担举证证明30万元出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30万元出借款的交付过程,故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朱某某、朱国庆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审被告银龙公司出借款项3550045元,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3日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崔洪某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则法定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7月22日起的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借款人银龙公司、担保人崔洪某、李洪军为出借人朱某某、朱国庆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自2014年3月起每月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到2014年7月1日全部还清。如公司资金宽裕必优先还款,并结清利息。如不按期还款,承担本息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马延平是否向周吉迎借款50万元的问题,首先,周吉迎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转给马延平的50万元包含在2012年3月24日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中,而该欠条是对周吉迎与曹士祥在此之前发生的借贷事实以及借贷金额的确认,如果马延平是借款人之一,应在欠条中明确马延平的借款人地位,但该欠条明确载明的借款人仅为曹士祥,而没有马延平,马延平的身份是担保人。从该欠条看无法得出马延平系借款人的结论。其次,周吉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借款人与担保人的不同,且其在一审中的诉状及庭审中始终认为借款人是曹士祥,担保人是马延平,诉讼请求是要求曹士祥是偿还借款本息,马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延平向周吉迎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马延平承担还款50万元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作为马延平妻子的张桂某也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3月24日的欠条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具体到本案而言,马延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2012年9月25日后顺延六个月,马延平反驳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成立。周吉迎于起诉之日要求马延平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故城嘉豪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上诉人故城嘉豪公司虽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借款担保不知情,但对《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并不必然影响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故城嘉豪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故城县嘉某某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裘某公司向苏某某出具了借款70万元的借条,博凝公司、世豪公司自愿提供担保。11月28日,苏某某将70万元现金存入奥隆公司账户,则苏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裘某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对奥隆公司账户存入70万元现金并将该70万元偿还了奥隆公司的银行贷款的事实无异议,裘某公司不能对奥隆公司账户上70万元现金的来源作出其他的合理解释,且裘某公司向苏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苏某某持借条要求裘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调整为月息2分。鉴于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福祥和奥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正系父子关系,结合一审中裘某公司的答辩状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裘某公司向苏某某借款70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偿还奥隆公司的银行贷款,裘某公司称借款是银行工作人员存入奥隆公司账户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裘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现金存款凭证是客户留存联,苏某某一审提交的是银行留存联,两份证据不具有可比对性。同时,博凝公司、世豪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张进财委托刘玉根向王登绪的账户打款193630元,则张进财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师某某上诉所称张进财没有向王登绪出借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借款人王登绪对一审判决也没有上诉,证明王登绪已经收到了张进财所出借的款项193630元。师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对王登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进财和王登绪虽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抵押物没有经过登记,且庭审中,王登绪陈述抵押合同所载明的诚信铁路配件厂因偿还他人债务已经转让于他人所有,师某某请求扣减抵押物价值的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上诉人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2015年2月8日《借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人贾某某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一般保证,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正确。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对借款3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偿还的借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的,应依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确定,上诉人孙某某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还本付息的约定,故原审法院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确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孙某某称己经向被上诉人还款19笔,共计5177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涉案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中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基础,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郁某某提供了借款,故涉案借款合同对王某某、何焕杰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对本案合同效力的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以何焕杰未按约定给付1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和季文军、王桂芳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周某请求判令季文军及其妻子马红娟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桂芳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王桂芳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街信用社为周某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虽然该担保行为因中华街信用社系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使担保无效。但依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周某有过错,故故城农联社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债务人季文军夫妻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城农联社上诉请求称没有提供过担保协议书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称没有收到案涉借款不能成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中,故城农联社申请对公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但公章的加盖时间并不影响《担保承诺书》的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王某某对其2011年、2012年所借16万元无异议,对2014年3月15日欠条有异议,称亢鑫未实际向其交付该笔款项。对于此项抗辩内容,亢鑫虽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交付了出借款项,但亢鑫提交了多份其与王某某及谭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己方主张。王某某、谭某虽对部分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无异议及异议证据的内容,本院对案涉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的录音中,多次提及6万元借款、22万元借款,王某某方未予否认,同时考虑到该笔借款数额较小,存在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可能,且亢鑫持有6万元欠条原件,王某某方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撤销的事实,应认定该6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王某某,同时,鉴于借款中一笔10万元实际交付数额为98200元,故王某某向亢鑫借款总额为本金218200元。关于还款情况。王某某称因借条或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其所偿还亢鑫共计188595元款项均为借款本金,亢鑫称王某某所偿还款项除其中38000元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陈家声、徐恩某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双方的证人均能证实陈家声曾经向徐恩某催要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陈家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徐恩某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因借条原件尚由陈家声持有,徐恩某主张偿还借款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对其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徐恩某应当偿还陈家声借款本金2万元。徐恩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对陈家声要求徐恩某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家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袁海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应支付利息以及利率标准,故袁海某归还的15000元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15000元是归还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 齐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石某是否对黄福财在本案中所借刁宝华的款项7795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问题。根据黄福财与刁宝华签订的《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是黄福财以价值10万元的鲁N×××××本田雅阁轿车抵押,而黄福财、孙胜瑞、石某共同签署的《借款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孙胜瑞、石某担保事项为黄福财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过户给刁宝华,如不能过户,则由孙胜瑞、石某负责偿还,这实际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即抵押车辆不能过户,孙胜瑞、石某就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到本案出借人刁宝华提起诉讼之日,抵押车辆仍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孙胜瑞、石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因石某所提供的保证是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即抵押车辆过户,保证责任解除,而抵押车辆至起诉日仍未能过户,其保证责任处于持续状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之一的朱龙认可收到了崔某某出借的600万元,因此,借款(含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朱龙、南文娟夫妇应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的保证人宇航公司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判决对利息做出了相应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担保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应是当事人的明示行为,而不是通过推断确定担保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款(含保证)合同首页“保证方(丙方)”处没有上诉人王某某的名字,合同末页“保证方(丙方)”签字盖章处有保证人宇航公司的签字纳印及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签字纳印。上诉人王某某的签字位置明显区别于保证方签字纳印的位置,结合本案事实,王某某的签字不能表明其是要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崔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股权质押协议》是否有效,质权是否设立,亦即执行案外人故城农信联社就执行标的(其接受的本联社的出质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质押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机构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变更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4年3月6日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泽腾公司(出质人)、梦雅公司(借款人)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协议》,此时,故城农信联社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还未进行改制,尚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郎乡政府对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师某某用自己的存单为三郎工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结合尹际生的陈述,可以确认师某某所诉事实是真实的,故师某某有权向相关当事人追偿。本案所涉事实为师某某为三郎工业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以其自有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在三郎工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后师某某存款被银行扣划用于归还三郎工业公司贷款而产生的追偿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三郎工业公司系由三郎乡政府设立,但该企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三郎乡政府承担。在师某某存款被银行扣划后,师某某一直向三郎工业公司的原负责人尹际生催要,并向三郎乡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反映。鉴于此,不能简单认定本案诉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郎乡政府应返还师某某被银行扣划的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师某某没能提供存款的具体时间,致本院无法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此,本院暂时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存单被质押之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鑫洋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杨盛举自鑫洋公司处取得了对外借款的授权,但杨盛举向魏某某借款时,仅卸任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月余,并仍为鑫洋公司股东,加之杨盛举借款时称是公司经营需要,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鑫洋公司公章,使得相对人魏某某有理由相信杨盛举系在代鑫洋公司向其借款。公司法人变更信息虽可通过网站进行查询,但在借条已加盖鑫洋公司公章的情形下,仍要求魏某某查询杨盛举是否仍担任法定代表人,已超出了正常的注意范围,故应认定出借人魏某某善意且无过错。综上,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依法应认定杨盛举代表行为有效,其所借款项应由鑫洋公司偿还。关于借款数额,借款虽分多次交付,包括部分借款系出具借条之后交付,此情形虽非一般交易习惯,但在有转账凭证且转账凭证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相符的情况下,不足以以此为凭否认杨盛举借款、魏某某转款的真实性,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5.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虽有涂改痕迹,但由秘希行签字和神宝公司盖章的《保证人承诺书》证据形式完备,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一致。由此,案涉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的事实明确。秘希行虽然申请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的涂改处进行鉴定,但鉴定目的不明确,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与《保证人承诺书》一致,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银鑫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秘希行、神宝公司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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