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林市金帝KTV员工。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父亲。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给付医疗费4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支持31785.60元,要求给付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贺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贺某某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用砖致二被害人轻伤,系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戴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处以缓刑。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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