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书记员:曹珊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郝某甲、郑某、李某等人2005年4月6日证言可证实副驾驶的人是清醒的,司机处于昏迷状态;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38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二)证实肇事后闫某某曾有过意识障碍,而郭某丙无昏迷及意识障碍;且郭某丙在肇事后曾与亲属通过电话,有郭某甲、郭某乙证言及通话记录单相佐证。郭某丙陈述是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并陈述其是从副驾驶位置前挡风玻璃爬出车辆,后又给其亲属打电话。且肇事车辆的驾驶座靠背海绵上、座套靠背上、方向盘把套上的血迹为闫某某所留,有公安机关相关鉴定可佐证。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闫某某系肇事司机。郝某乙、郑某等人2005年3月15日证言仅能证明司机的体态特征,并不能否定郝某甲等人证实司机昏迷、副驾驶的人是清醒的这一事实。根据车辆的损毁情况及闫、郭二人的伤情难已准确认定肇事时谁处于驾驶位置,此结论已为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定38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所证实。应认定交警大队的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9568.45元,其中丧葬费1977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医疗费468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30670元、停尸费5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理支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后其找到办案民警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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