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8月1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直接给付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胡某某向被告任永坤主张借款和利息,应首先举证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过审理,原告胡某某的主张(由被告任永坤还款)与主要证据(被告何某某出具证明)存在矛盾;李俊成的陈述不能明确支持胡某某的主张。因此原告胡某某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任永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向对应的主体主张权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向被告任永坤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按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的行为和被告张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表明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高某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郭某某享有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贾启发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贾启发向其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贾启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期满后逾期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某某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贾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蛟在财产被查封期间通过离婚对财产作出的处分不足以改变财产性质。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用于对外投资,是一种经营行为,原告不能简单的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认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也不能仅凭自己的一句单独还款的承诺而免除原告的责任。因此,法院将争议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行为恰当。法院执行机构应依法予以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向辉人民陪审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未征得原告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擅自以原告公司名义为王志国申请执行王某某等案件提供担保,造成原告开发的小区楼盘被采取保全措施,房产不能及时出售,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无奈之下向王志国支付现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二被告均应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利率偏高,参考当地银行部门执行的贷款利率,可酌情认定二被告按年利率11%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三)、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大城县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1%计算)。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某只提供了津文公司为其出具的几份欠条,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津文公司交付款项的其他凭证。津文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财产交接清单内容和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津文公司折抵其公司财产也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二人之间就财务管理和资金往来没有账目。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依据调解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交接。原审法院因此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某只提供了津文公司为其出具的几份欠条,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津文公司交付款项的其他凭证。津文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财产交接清单内容和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津文公司折抵其公司财产也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二人之间就财务管理和资金往来没有账目。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依据调解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交接。原审法院因此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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