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沈某某提交了住院病历和明细一套,以证实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及住院151天,上诉人经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病历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虽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沈某某存在挂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沈某某伤残鉴定等级,上诉人在一审中无异议,在二审中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上诉人主张伤残等级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北省政府统计部门已经公布2013年河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统计数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统计数据计算被上诉人沈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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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遗留中近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为四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为七级伤残;大部护理依赖”。鉴定书中明确载明:“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气质性智能损害(中近重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确定的质证期间没有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后续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陈某某伤前在文安县恒瑞塑料编织袋厂工作,月工资100元,有该厂出具的证明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审判决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陈某某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伤情等事实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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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王全义已经提供了诊断证明、病例和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是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提供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人王全义所使用的硝苯地平及乌拉地尔为治疗高血压病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在医药费中对硝苯地平及乌拉地尔治疗高血压病药费已予以扣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全义的其他医药费不是此次事故中产生,上诉人所诉医药费、用药清单等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被上诉人肌力测量为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在伤残鉴定中,肌力3+还是三级范畴,适用标准无误。被鉴定人伤残评定时已伤情稳定,可以参加伤残评定,上诉人所诉伤残鉴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对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伤残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全义的临床表现主要为本次颈髓外伤所致,其原有颈椎病在其中亦存在一定的加重作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王全义已经提供了诊断证明、病例和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是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提供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人王全义所使用的硝苯地平及乌拉地尔为治疗高血压病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在医药费中对硝苯地平及乌拉地尔治疗高血压病药费已予以扣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全义的其他医药费不是此次事故中产生,上诉人所诉医药费、用药清单等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被上诉人肌力测量为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在伤残鉴定中,肌力3+还是三级范畴,适用标准无误。被鉴定人伤残评定时已伤情稳定,可以参加伤残评定,上诉人所诉伤残鉴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对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伤残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全义的临床表现主要为本次颈髓外伤所致,其原有颈椎病在其中亦存在一定的加重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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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上诉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护理人员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长起无证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运输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何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金长起已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在继承金长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已经文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判决由张春利承担3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494元,故本案中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金长起遗产范围应包括1、与被告樊某婚前建有房屋四间;2、2012年4月29日,金长起购买同村蔡留圈三间半房屋一处和柴油三马车所有权的1/2。四被告应在以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四被告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金长起近亲属因金长起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被告方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金长起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由金长起的死亡赔偿金支付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哲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彭文彩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彭文彩及乘坐人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文彩负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因张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彭文彩、彭某某、彭连红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彭文彩及刘某的各项损失。死者刘某生前系天津知青,自2005年11月退休,以后每月在文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处领取养老保险金,故本院认定死者刘某为城镇居民。原告彭文彩与死者刘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故本院对原告彭文彩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刘某的尸体冷冻费、殡葬部门出具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费用包含于丧葬费项目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伤者的医疗费用中应减扣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伤者王振军及护理人员王亮的劳动合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护理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伤者二处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一审判决一万元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确认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施救费用是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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