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上诉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护理人员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伤者的医疗费用中应减扣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伤者王振军及护理人员王亮的劳动合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护理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伤者二处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一审判决一万元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确认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施救费用是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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