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上诉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护理人员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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