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武某某诉称应认定其自首并减轻处罚,经查其并没有主动投案的事实,故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崔改平、梁杰文、梁杰斌、梁杰燕诉称一审未支持其外购药费用以及营养费,经查,上诉人只提供了未记名的外购药票据,但未提供该外购药确实系应当用于治疗受害人病情所必需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判已依法律规定对被害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了确认,故上诉人再行请求支持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原判确认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不符合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比例,因上诉人与投保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签字,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所附格式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比例对投保人与受损害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锦山自愿补偿受害人8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对其权利与义务的处分,该行为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等均合法,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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