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被上诉人的儿子杨立伟死亡和助力车损坏,被上诉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依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赔偿。此事故给二被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结合二被上诉人生活状况和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及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判决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额及死者杨立伟的抢救费金额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被上诉人的儿子杨立伟死亡和助力车损坏,被上诉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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