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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54.1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收入3227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2014年全年工资表,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为3227元÷30天×180天=1936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门诊单据两张有异议,单据上的姓名是刘秀东,非原告文某某,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张单据显示支出的费用为救护车费及护送费,时间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转院时间相吻合,能够印证单据姓名是医院笔误造成,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户口页首页居委会处载明耿黄乡小黄屯村村委会,故对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部分不予采纳。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陕西省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付英才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转让给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合计55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工作单位、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业的资格,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道路运输业,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着运输车辆。因此,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提交了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其中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第1条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不少于3人,因为随时要带病人去做各种检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10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项与本案关联系存在异议,该项费用不是治疗伤情产生的,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认为第11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12项证据,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从该照片看,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损失数额可以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号电杆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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