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被告所写且原告对该欠条的形成又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对欠款的事实也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耀审判员 马征杰审判员 许瑜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承包协和药业产品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满逾期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1月即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该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关于2013年1月至6月未还利息又产生189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2013年7月所偿还借款7万元,应包含借款期内利息36000元,相应本金应为34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66000元。该款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因被告张某某所出具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协和药业的印章非协和药业真实印章,为虚假印章,且原告认可借款当时并无协和药业其他人员参与,张某某亦并未出示协和药业相应授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张某本人签字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现被告张某未按约清偿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被告张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施文生称该笔借款的形式与张某刑事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式相同,应归于刑事案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庞立新借款96000元。二、被告施文生对原告不承担偿还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姜金城作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前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姜金城出资的进账单(第一联)显示2007年8月11日出票人为姜金城,账号为53×××07,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持票人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62×××50。进账单(第二联)显示2007年8月11日出票人为陈佩治,账号为53×××07,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持票人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在转让股权前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盐山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缴纳360万元,于2005年10月12日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盐山县支行人民币账户50×××50。经本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核实,未发现2005年10月12日的两张进账单。对此,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亦未提供已依法出资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某某、天昕公司签订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作经营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汪某某明知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仍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对协议的签订具有过错;天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明知汪某某系自然人仍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对协议的签订亦具有过错。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内容中,约定了“2015年5月30日左右进场施工,可施工楼号不少于5栋,如因甲方(天昕公司)或建设单位原因不能如期进场甲方必须退回全部600万保证金(无息)给乙方,如不能按时退款应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直到退清为止,并承担乙方(汪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在另一案中系原、被告,和证人为夫妻关系,且从债权转让协议中显示与本案被告存在“家庭间债务”关系,故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与被告达成的是转让协议,而两证人庭审中称是委托刘某某向原告索要借款,两者互相矛盾,不予采信。对于民事诉讼手续,并不足亦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比,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5年6月其子徐海涛初中毕业,原告想让徐海涛入就读高中,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在就学事宜。原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称此款系原告偿还的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在另一案中系原、被告,和证人为夫妻关系,且从债权转让协议中显示与本案被告存在“家庭间债务”关系,故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与被告达成的是转让协议,而两证人庭审中称是委托刘某某向原告索要借款,两者互相矛盾,不予采信。对于民事诉讼手续,并不足亦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比,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5年6月其子徐海涛初中毕业,原告想让徐海涛入就读高中,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在就学事宜。原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称此款系原告偿还的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在另一案中系原、被告,和证人为夫妻关系,且从债权转让协议中显示与本案被告存在“家庭间债务”关系,故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与被告达成的是转让协议,而两证人庭审中称是委托刘某某向原告索要借款,两者互相矛盾,不予采信。对于民事诉讼手续,并不足亦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比,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5年6月其子徐海涛初中毕业,原告想让徐海涛入就读高中,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在就学事宜。原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称此款系原告偿还的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实际出借金额,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息费。围绕该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借款协议》、《调解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取得出借人对借款人(被告)的债权,故某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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