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张某本人签字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现被告张某未按约清偿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被告张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施文生称该笔借款的形式与张某刑事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式相同,应归于刑事案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庞立新借款96000元。二、被告施文生对原告不承担偿还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姜金城作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前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姜金城出资的进账单(第一联)显示2007年8月11日出票人为姜金城,账号为53×××07,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持票人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62×××50。进账单(第二联)显示2007年8月11日出票人为陈佩治,账号为53×××07,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持票人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在转让股权前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盐山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缴纳360万元,于2005年10月12日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盐山县支行人民币账户50×××50。经本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核实,未发现2005年10月12日的两张进账单。对此,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亦未提供已依法出资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某某、天昕公司签订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作经营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汪某某明知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仍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对协议的签订具有过错;天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明知汪某某系自然人仍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对协议的签订亦具有过错。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内容中,约定了“2015年5月30日左右进场施工,可施工楼号不少于5栋,如因甲方(天昕公司)或建设单位原因不能如期进场甲方必须退回全部600万保证金(无息)给乙方,如不能按时退款应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直到退清为止,并承担乙方(汪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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