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出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该出让协议为虚假并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约定项目已建成2万平方米作价3478万元在协议生效后由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施工方分期、分批结算,还约定之前签订的有关茂华大厦项目的其他合作协议一律作废,包括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合作协议》,但对于是否包括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当日还另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股份赠与协议书》,由此应推定项目已建成面积作价的3478万元并非指项目整体出让价款。在2017年1月17日《赵某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恒晟源公司上诉主张杨某某系其公司隐名股东,与其在一审中承认杨某某不是其公司股东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杨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恒晟源公司在2006年设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王仲群、曹建坤,在杨某某向恒晟源公司投入款项后,恒晟源公司股东未向杨某某转让公司股权,杨某某也没有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恒晟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杨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代持股协议。根据案涉《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的内容,杨某某投资的是恒晟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而没有杨某某欲通过受让股权或认缴公司增资款的形成取得恒晟源公司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因此,恒晟源公司有关杨某某系其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案涉《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的内容,杨某某系投资恒晟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杨某某与恒晟源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其性质近似于合伙关系,恒晟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实际上也是房地产项目合伙人会议记录,与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本质上区别。恒晟源公司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主体,恒晟源公司虽对杨某某投资款所用项目有争议,但投资款系恒晟源公司所使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恒晟源公司上诉主张杨某某系其公司隐名股东,与其在一审中承认杨某某不是其公司股东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杨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恒晟源公司在2006年设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王仲群、曹建坤,在杨某某向恒晟源公司投入款项后,恒晟源公司股东未向杨某某转让公司股权,杨某某也没有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恒晟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杨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代持股协议。根据案涉《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的内容,杨某某投资的是恒晟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而没有杨某某欲通过受让股权或认缴公司增资款的形成取得恒晟源公司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因此,恒晟源公司有关杨某某系其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案涉《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的内容,杨某某系投资恒晟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杨某某与恒晟源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其性质近似于合伙关系,恒晟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实际上也是房地产项目合伙人会议记录,与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本质上区别。恒晟源公司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主体,恒晟源公司虽对杨某某投资款所用项目有争议,但投资款系恒晟源公司所使用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