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为何时。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1990年12月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直至现在归属于路桥公司管理,被上诉人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这一案件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应当为后者补缴自199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应自2003年起补缴上述费用,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为何时。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1996年3月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的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被上诉人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直至现在归属于上诉人管理这一案件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应当为后者补缴自1996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应自2003年起补缴上述费用,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09年9月到上诉人处从事公路修建施工工作,2010年6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应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作为施工单位冬季不施工而是夏季临时招用劳务人员提供劳务以及职工名册无被上诉人等情况,应属其工作制度及人事管理范畴,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为何时。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1993年3月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的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被上诉人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直至现在归属于上诉人管理这一案件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应当为后者补缴自199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应自2003年起补缴上述费用,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为何时。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1997年3月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的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被上诉人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直至现在归属于上诉人管理这一案件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应当为后者补缴自1997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应自2003年起补缴上述费用,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一审中,李明某提交了石某某森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行政人员值班安排表、工作证及为上诉人单位处理各种业务时在经办人栏中均填写为李明某的相关文件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李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按照法律规定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李明某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28元。综上所述,石某某森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吕某主张卓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卓畅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自认暂扣吕某工资,辩称截至2018年10月,分别给予降低工资1000元至500元的处分。该暂扣工资的事实与上诉人吕某主张事实相符。但卓畅公司未提交降低吕某工资的处分的证据,故暂扣工资应予给付。据此,吕某主张卓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卓畅公司虽然提交了《宏基商城薪酬调整具体细则》,拟证实对吕某的工资进行了调整。但该证据与其在仲裁庭审时所述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该细则经过民主程序且已经公示执行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吕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吕某主张卓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卓畅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自认暂扣吕某工资,辩称截至2018年10月,分别给予降低工资1000元至500元的处分。该暂扣工资的事实与上诉人吕某主张事实相符。但卓畅公司未提交降低吕某工资的处分的证据,故暂扣工资应予给付。据此,吕某主张卓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卓畅公司虽然提交了《宏基商城薪酬调整具体细则》,拟证实对吕某的工资进行了调整。但该证据与其在仲裁庭审时所述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该细则经过民主程序且已经公示执行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吕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双方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实际劳动后,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自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6月13日,上诉人共计为被上诉人工作五个月零六天,上诉人自认对方已按约定支付其三个月工资即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2018年4月6日支付月工资8000元、2018年5月21日支付月工资8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其余两个月零六天工资共计17600元应予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倍工资的主张未在仲裁申请时提出,其在诉讼期间提出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其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营业额的百分之四提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请求既无有效证据证实,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否定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前身系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内设物业管理部门,虽已于1997年1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作为开办单位,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仍向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派驻经理及部分管理人员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因天苑物业管理中心目前已暂停营业,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其独立的财务账册,无法证明其具备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决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支付李某某加班费问题,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出勤天数多于国家法定工作日,初步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在仲裁笔录中认可其存在周六日上班的事实,但不清楚是否倒休。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加班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且与仲裁笔录陈述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庭审中主张李某某的工资是包干工资,出勤天数是按包干工资和日工资计算出来的,但在工资表中李某某的工资显示并非包干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支付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上诉人主张根据李某某的工作性质,已安排其休了带薪年休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前身系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内设物业管理部门,虽已于1997年1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作为开办单位,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仍向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派驻经理及部分管理人员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因天苑物业管理中心目前已暂停营业,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其独立的财务账册,无法证明其具备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决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支付李某某加班费问题,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出勤天数多于国家法定工作日,初步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在仲裁笔录中认可其存在周六日上班的事实,但不清楚是否倒休。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加班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且与仲裁笔录陈述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庭审中主张李某某的工资是包干工资,出勤天数是按包干工资和日工资计算出来的,但在工资表中李某某的工资显示并非包干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支付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上诉人主张根据李某某的工作性质,已安排其休了带薪年休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前身系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内设物业管理部门,虽已于1997年1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作为开办单位,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仍向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派驻经理及部分管理人员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因天苑物业管理中心目前已暂停营业,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其独立的财务账册,无法证明其具备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决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支付李某某加班费问题,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出勤天数多于国家法定工作日,初步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在仲裁笔录中认可其存在周六日上班的事实,但不清楚是否倒休。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加班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且与仲裁笔录陈述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庭审中主张李某某的工资是包干工资,出勤天数是按包干工资和日工资计算出来的,但在工资表中李某某的工资显示并非包干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支付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上诉人主张根据李某某的工作性质,已安排其休了带薪年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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