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仅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旷工和自动离职,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仅针对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并未涉及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3号仲裁裁决书,且若原告对两份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应分别起诉,故原告针对两份裁决书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黄双某之间于199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相一致。一审依据上述规定从1997年3月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系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中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月份的劳动报酬。三、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保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工会函》,内容为“因王某某原所有岗位业绩持续未达到公司要求的标准,该岗位及岗位所在部门被撤销。经与公司各部门沟通,仅广告部有岗位可以接收王某某,但经询问王某某,王某某不同意到广告部工作。我单位根据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安排并通知王某某与2019年1月14日到广告部报到上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故上诉人主张合同应于2017年12月解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解除合同情形并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最多支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审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认定计算24.5个月经济补偿金不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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